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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释义
时间:2015-06-01来源:佚名 作者:佚名 点击:努力统计中...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统计是人们为了认识、研究客观现象,对其数量特征进行搜集、整理、分析的活动。对一个国家来说,需要由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运用科学的统计方法,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经济社会的运行提供分析咨询意见,为政府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提供决策依据。统计法是规范政府统计活动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于1983128由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自198411日起施行。1996515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对统计法进行了修正。近些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全面进步,统计法的有些规定已难以适应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627对统计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统计法将于201011日起施行。

  制定统计法是为了以下目的:

  一、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统计工作的组织开展必须通过法律来规范和保障。制定统计法,就是要通过规范统计活动,明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以及统计调查对象的权利和义务,确立统计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惩处制度,以保障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

  二、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是统计工作的根本要求。只有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才能保障政府在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过程中作出科学、正确的判断和决策;只有保证统计资料的及时性,才能适应经济社会情况的发展和变化,保障政府在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过程中及时作出判断和决策。统计法确立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的制度,要求统计调查对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并对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标准、统计资料的审核和签署制度等作了规范,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三、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统计的作用是为政府提供有关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数据资料,为政府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提供决策依据,同时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制定统计法,可以更好地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和统计的基本任务的规定。

  一、统计通常有政府统计、民间统计、单位内部统计之分。制定统计法,是为了规范和保障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统计活动,保障政府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为国家经济社会管理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由于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与政府统计在统计目的、统计实施主体和管理方式等方面有很大不同,难以在一部法律中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故本法在附则中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事业单位等因自身经营、管理的需要进行的内部统计活动,不需由法律直接规范。因此,本法讲适用范围确定为政府统计活动,即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二、统计的基本任务又称为统计的基本职能,是指政府和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统计活动,应当完成的主要任务和实现的主要功能。统计的基本任务是:

  ()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的首要任务是进行统计调查,以获取所需要的统计信息。统计调查是指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组织方式等,向统计调查对象搜集原始统计资料的活动。统计分析,是指运用统计分析方法和技术手段,对已经取得的统计资料进行深入、系统地比较和研究,以获得对经济社会运行规律、内在联系和发展趋势等方面认识的活动。

  ()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统计资料,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所取得的、反映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各种数据信息。统计资料既包括统计调查取得的原始资料,也包括整理、分析后获得的综合统计资料。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提供、报送统计资料,并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统计咨询意见,是指在已有统计资料的基础上,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专题研究,为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和决策提供参考意见和对策建议。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是统计工作的重要任务。

  ()实行统计监督。统计监督是指在统计调查取得统计资料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经济社会运行情况和发展趋势等进行定量检查、监测和预警,以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实行统计监督是以统计资料为基础,对统计的信息和咨询职能的进一步拓展。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我国统计体制的规定。

  统计体制涉及统计机构的设置、管理体制、与有关部门的关系等方面。对于统计机构的设置,根据保障统计工作有效开展的要求和长期以来我国统计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统计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也就是说,在我国,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有专门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独立开展统计工作,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政府统计的职能主要集中在政府统计机构。虽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开展统计工作,但其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从政府统计机构的上下级关系看,我国的政府统计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即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为地方政府的组成部门,在行政上受地方政府领导,在完成国家统计任务的同时,应当执行地方政府布置的各项统计任务,满足地方政府对统计信息的需要。

  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的统计管理体制,有利于保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保障统计资料真实、准确;有利于建立统一的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标准,提高统计的规范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减少和避免重复统计调查,节省统计经费,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在统一领导的原则下,实行分级负责,是由我国政府管理体制所决定的,这有利于满足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本地区经济社会事务的需要,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主动性。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保障的规定。

  统计工作是政府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统计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应当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将其作为本级政府、本部门的一项经常性基础工作进行研究、规划、布置;

  二是国务院应当加强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项目规划、组织和领导,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的规划、组织和领导,确保统计调查项目的顺利实施;

  三是应当加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领导和监督,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统计工作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依照本法规定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为统计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二是加强统计法制建设,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防止对统计工作的违法干预,加大对统计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惩处力度,为统计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三是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统计经费,为统计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四是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为开展统计工作提供科学技术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释义】 本条是关于提高统计科学性和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的规定。

  一、统计是按照一定的指标体系,运用科学的统计调查方法,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调查、分析、研究的活动,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专业性。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对于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本法对提高统计的科学性作了三方面的要求:

  一是要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即应加强对统计调查、资料管理、数据分析的方法和技术的研究,提高统计科学的理论水平和应用水平,为统计工作实践服务。

  二是要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指标是反映一定的经济社会现象特征的概念,它通常由指标名称、计量单位、计算方法、时空范围等要素构成。统计指标体系是指由一整套有机联系的统计指标组成的全面反映一定经济社会现象的指标系统。改革开放一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对统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统计指标方面,有些行业、有些领域还缺乏相应的统计指标,有的统计指标还不完善,迫切需要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以更加全面、科学、准确地反映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三是要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主要采用全面报表方式搜集统计信息,不仅成本高、效率低,而且统计调查对象负担重,统计数据易受干扰。现行统计法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和统计工作改革的实践,对统计调查方法做了明确要求,即规定: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这次修订统计法对统计调查方法的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要求统计调查方法应当依据统计法的规定,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统计工作的实践,逐步改进和完善。

  二、统计信息化,是指采用电子计算机、数据通讯等先进的信息设备和技术,对统计资料的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等环节实现电子化、自动化。在统计工作中,广泛采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对于提高统计效率,深度开发统计信息资源,减少中间环节干扰,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具有重要作用,同时还可以利用统计信息共享技术、统计数据库体系,推进统计信息的社会化,提高统计资料的利用效率。目前,我国已建立起联接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城市政府统计机构的广域骨干网,在一定范围的统计调查对象中实现了联网直报,初步建成了统计公共数据发布库,但从总体上说,统计信息化水平还不高。国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

  一、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是统计活动的实施主体,只有依法保障其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侵犯,才能保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客观地进行统计调查,提出统计报告,实行统计监督,才能充分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总括起来有以下三项。

  ()统计调查权,是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实施统计调查,要求统计调查对象如实提供、报送有关资料,以获取所需的统计资料。

  ()统计报告权,是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将统计调查所取得的资料加以整理、分析,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

  ()统计监督权,是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的结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警,对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二、目前统计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弄虚作假现象,与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工作进行违法干预有很大关系。有的负责人为了骗取荣誉、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有的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有的甚至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严重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影响了统计信息的真实性,侵害了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为了防止地方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负责人违法干预统计工作,本法对其规定了三项禁止行为:

  一是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即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无权对统计资料进行修改,如果统计数据有错误,只能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核实订正。

  二是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即不得利用职权强令、授意或者以其他方式,要求有关机构、人员编造虚假的统计资料,或者没有根据地修改统计资料。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统计调查对象基本业务的规定。

  统计调查对象,是指在统计调查活动中,掌握统计调查客体情况,依照本法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负有如实向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统计资料的组织和个人。统计调查对象的范围包括所有依法负有向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组织和个人,除本条所列举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外,还包括社会团体、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具体到每一个统计调查项目,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其统计调查对象可能包括上述范围的全部或者部分对象。

  统计调查对象的基本义务是: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真实、准确是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据真实、客观的情况和资料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准确的统计资料;完整是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提供其所掌握的调查项目所要求的全部资料,不得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及时是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时限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或者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统计工作的社会监督的规定。

  一、统计工作依赖于社会,又服务于社会。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统计工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既是宪法和法律的要求,也是保障统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保障统计资料真实、准确,预防和惩处统计违法行为的需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公布统计资料,通过一定的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对统计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检举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发现的违法行为,向有关机关提供证据、线索,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查处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对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有关单位和个人向有关机关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收到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并作出处理,不得推诿、塞责。为了提高社会公众监督统计工作的积极性,对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保密义务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具有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职权。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实施统计调查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统计机构进行统计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因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能够知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的个人信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包括绝密级国家秘密、机密级国家秘密和秘密级国家秘密。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于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同样应当予以严格保密,在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时,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泄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将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他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不得向他人泄露,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个人信息,是指与个人有关的并能够识别特定个人身份的所有信息,如个人的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行为特征信息,等等。公民的个人信息反映公民的个人特征和情况,如果泄露为公众所知晓,可能侵害公民的隐私等法定权利,也可能给公民造成很大不便或者为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从事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因此,本法明确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对其知悉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

  真实性是统计工作的生命。统计法通过建立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防止对统计工作的违法干预的制度,明确统计资料搜集、审核、签署、报送等环节的责任人的责任,强化对统计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以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但在实践中,仍有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本地区、本单位的局部利益、短期利益,甚至个人私利,通过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严重损害了政府统计信息的公信力,扰乱了政府管理秩序,损害了政府形象。为此,本法特别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依照本法规定,对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统计调查项目的分类及其相互关系的规定。

  所谓统计调查项目,根据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是指一定时期内为实现特定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又称政府统计调查。

  鉴于统计信息需求的多样化和政府统计调查的多元化,为了有效规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统计行为,提高统计调查的整体效率和质量,本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其中,国家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是为了实施国家管理和宏观决策的需要,对基本国情国力进行的统计调查,如人口与就业情况统计、自然资源统计、围绕国民经济核算进行的各项统计等。国家统计调查的对象和范围较广,基本上包括了全国各部门、各地区及其所属的单位。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是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其业务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这类调查所要搜集的资料,大都是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业务管理所需要的数据,专业性较强。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基础上,为取得管理本地方经济社会活动、制定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所需的补充性资料进行的地方性统计调查。地方性统计调查的范围,限于本地方管辖内的单位。

  对统计调查项目实行分类管理是落实本法立法目的,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重要环节。为了有效维护正常的统计调查秩序,防止“数出多门”,降低统计成本,减轻基层统计机构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本条还规定,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协调与沟通,明确各自的分工,共同推进统计信息库建设,不断提高统计信息共享水平,避免重复统计,维护政府统计的公信力。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审批和备案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国家对统计调查项目实行分类管理。为了明确责任主体,本条对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审批和备案作了明确规定。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国家统计局单独制定;二是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其中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如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和农业普查等,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所谓本部门管辖系统,是指与本部门业务对口的省及省以下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等。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二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三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通过立法,对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审批和备案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从制度和程序上加强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之间的协调,明确各自的分工,避免重复。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原则的规定。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对经济走势与市场变化非常关注,各类统计调查大量增加,重复交叉较多,不仅增加了统计成本,同时也加重了基层统计机构和调查对象的负担。为了维护正常的统计调查秩序,本条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是,必要性原则。主要看该统计调查项目与其他统计调查项目是否重复;该统计调查项目需要的数据资料能否通过已有的行政记录加工获得等。

  二是,可行性原则。主要看该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并有明确的调查目的和资料用户;申请单位是否具备实施该统计调查项目的能力;是否会增加被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从技术上要获得准确的统计资料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是否有相应的经费保障等。

  三是,科学性原则。主要看该统计调查项目拟定的统计指标体系、调查方法、样本容量、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的设计等是否科学合理。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进行项目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批准,批准决定要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予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统计调查制度的制定、审批、备案及其主要内容的规定。

  所谓统计调查制度,是指实施统计调查必须遵守的技术性规范,是统计调查项目的核心内容,每一项统计调查都有其相应的调查制度。因此,本条规定,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目的,是指通过调查要实现的目标。

  二、调查内容,是指为了达到统计调查目的,需要搜集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相关原始数据和资料等。如对城市住户的统计调查,其主要内容包括:城市居民家庭成员情况、住房情况、就业情况、收入情况和基本消费支出情况等。

  三、调查方法,是指确定或选取统计调查对象的方法。经常被采用的统计调查方法有:全面统计报表、普查、抽样调查等。

  四、调查对象,是指接受统计调查、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具体组织或个人,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人。

  五、调查组织方式,是指统计调查实施过程的组织管理方式,包括统计调查表送达调查对象的方式、统计资料的搜集方式、统计资料的审核和汇总方式等。

  六、调查表式,是指要求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的统计表格式。

  七、统计资料的报送,包括报送的时间、报送的方式等。

  八、统计资料的公布,包括公布的主体、公布的程序、公布的时间、公布的方式等。制定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上述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统计调查制度一经批准或者备案即产生法律效力,统计调查应当按照依法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需要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将依照本法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的内容及未标明应承担的后果的规定。

  所谓统计调查表,是指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调查的需要制发的用以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登记、搜集相关原始数据和资料,要求调查对象按照统一规定填报的表格。这些统计资料通过具体数据反映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就与不足,成为我国编制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的重要依据。

  统计调查表应当根据本条规定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未标明上述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不产生法律效力,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的统计调查活动。

  本条规定为维护政府统计调查工作秩序,杜绝违法统计调查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有效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

第十六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统计调查方法及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的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统计事业的发展,我国统计调查方法也得到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一是周期性普查。即根据事先确定的周期(5年或10),通过逐个调查各个统计调查对象在一定时点上或一定时期内的社会经济活动情况,全面、系统地搜集整理和提供反映国情国力的统计数据的调查方法。实践证明,通过周期性普查取得的统计数据,具有全面、系统、准确、可靠的特点。但是普查的工作量大,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不可能年年搞,只能每隔若干年进行一次。

  二是抽样调查。即根据概率理论,从全体调查对象中随机抽取部分样本单位进行统计调查,获取样本单位数据,并据以推断总体情况的调查方法。经常性抽样调查具有社会投入少、调查效果好等特点。在我国已有相当部分的统计调查项目,如农产品产量调查、城乡住户调查等,都是通过抽样调查方法取得统计数据的。

  三是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全面调查是对构成调查对象总体的所有单位一一进行的调查,能够掌握比较全面、完整的统计资料,了解总体单位的全貌。重点调查是在全体调查对象中选择部分重点单位进行调查,因而所取得的统计数据只能反映社会经济现象发展变化的基本趋势,不能用以推断总体情况。

  四是利用行政记录。行政记录是指行政部门为实现管理、控制和服务等目的,通过办证、登记、审批等方式收集并保存的关于自然人或其他社会实体的相关信息。对利用行政记录可以获得的统计资料,不要再通过其他统计调查方法获取,以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

  上述统计调查方法各有所长和不足。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以有效发挥各类统计调查方法的总体优势,不断完善统计调查方法,提高我国统计的科学性。

  鉴于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时间性强,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大力支持与配合。为此,本条规定,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以保障普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标准的制定及其效力的规定。

  所谓统计标准,是指根据经济社会管理现代化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统计工作规范,是统计工作现代化、科学化的基础,是实现统计信息交流的共同语言。制定统一、规范的统计标准,既是统计科学化的要求,也是统计数据准确性和可比性的技术保障。为此,本条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其中,指标含义,是指该指标的内涵与外延,内涵说明该指标的规定性和与其他指标的区别;外延说明该指标包含的范围。计算方法,是指根据相关指标和相关基础资料计算某一指标的方法,包括计算原则、计算公式和有关折算系数等。分类目录,是指根据统计调查的需要,对统计客体所作的分类,如行业分类、职业分类、地区分类等,是进行统计调查资料分类整理的依据。调查表式,是指统计调查过程中使用的统一规范的调查表格式。统计编码,是指统计分类、统计指标等的编号,是用于计算机汇总的标志,对于提高统计管理水平,建立统计数据库体系具有重要作用。

  依照本条规定,统计标准根据其制定机关和适用范围的不同,分为两种,一是国家标准,二是部门标准。国家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强制执行的标准。部门标准是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强制执行的标准。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统计工作的需要,在国家统计标准的基础上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但是,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依法明确统计标准的制定机关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维护统计标准的权威,提高统计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的规定。

  统计信息化,是统计服务科学发展的重要手段,是国家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30年来,统计事业的发展与现代化信息技术的进步密不可分。目前,统计数据的采集、传输、加工、整理、存储、管理、提供和发布等都离不开现代信息技术的支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网络,可以极大地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工作效率,方便统计信息的传播和使用;可以实现统计数据共享,降低统计成本,减轻基层统计机构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

  近年来,国家统计局积极推进统计数据搜集、传输、处理和发布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积极推广联网直报,初步建成公共数据发布库。在一些地方,工业、能源、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房地产、建筑业、劳动工资、批发贸易、住宿餐饮等方面的数据已实现网上直报。为了有效利用现代化数据处理手段,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企业经营情况,国家统计局和有关部门联合建立了骨干工业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统计信息联网直报制度,统计数据质量明显提高。实践证明,要提高统计服务的科学发展水平,必须大力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

  依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这就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充分认识信息化在统计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以网络建设为基础,以数据采集平台和数据库建设为重点,全面提高统计信息化水平,加快在统计调查对象中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的步伐,以适应新时期统计工作的需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工作经费保障的规定。

  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统计工作需要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支持,因此,离不开经费保障。政府统计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经费保障只有依靠财政预算。而且,政府统计是与现代国家管理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是一项长期的、经常性的工作,需要财政预算的长期的、经常性的支持。因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所谓财政预算,是指政府对于未来一定时期内的收入和支出的计划安排。依照我国预算法的规定,财政预算由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预算执行。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从法律制度上保障了政府对统计工作的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一般是指全国性的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农业普查等,与常规统计调查不同,重大国情国力普查不需要每年进行,而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如5年或10年进行一次。全国性普查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时间性强,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需要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参与和配合。所以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国务院都制定和颁布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对全国性普查工作作出全面部署,并对所需经费的落实作出具体安排。如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规定,人口普查所需经费,在保证高质量完成普查任务和厉行节约的原则下,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规定,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为了保证重大国情国力普查工作顺利进行,本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经费的保障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一是明确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二是要求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经费要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和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一、统计资料是指在统计活动中所产生的反映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成果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资料的总称,包括原始统计资料、汇总资料、有关说明、分析材料以及统计报告等。统计资料的保存和管理,是指对统计调查活动所获得的统计资料进行存储、登记、审核、调整、归档、发布等工作的总称。保存、管理统计资料是统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妥善保存统计资料并加强统计资料管理,对于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防止数据失真、数据混乱、资料遗失和统计泄密等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建立规范的统计资料保存、管理制度。根据本法规定,政府统计活动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来实施的。因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不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国务院、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是充分发挥统计信息的价值,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广大社会公众的有效途径。统计信息是通过统计调查而获得的统计资料反映出来的信息,通过对统计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判断、分析,可以得到进一步的、更深层次的统计信息。统计信息对于政府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作用。通过对统计信息的分析,可以对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形势作出判断,并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获得的统计信息如果仅限于本机构、本部门使用,统计信息的价值只能在本机构、本部门内部得到体现,不利于统计信息利用价值的最大化。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有利于缩减行政管理成本,一个机构、部门通过统计调查而获得统计信息如果能够为其他机构、部门共享,那么,其他机构、部门就没有必要再进行重复调查、重复劳动。因此,有必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政府部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不仅包含政府统计机构与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统计信息共享,也包括有关部门之间、统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同时,统计信息作为社会公共产品,还应该由全体社会公众所共享,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实现政府统计信息的社会共享。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调查对象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的规定。

  一、统计调查对象是统计资料的来源主体,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为了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保障统计资料来源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建立严格规范的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包括:

  ()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原始记录是指统计调查对象对其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过程和成果所作的第一手的数字和文字记录。它是未经任何加工整理的初级材料,是基层统计调查表的资料来源。统计台帐是统计调查对象根据填报统计调查表和本单位管理活动的需要而设置的一种系统积累统计资料的表册,也就是对原始记录进行整理汇总后的表册。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有利于统计调查对象真实、准确地向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报送统计资料。

  ()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制度是指对统计资料审验核对、签署的各项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统计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审查、复核,并签署或者盖章后才能向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上报。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制度是明确审核、签署人员的统计责任的重要制度依据,也是保障统计资料来源真实性的重要保障。统计资料的交接、归档制度是指对统计资料的移交、接收、入库、存档的各项规定。建立完善的统计资料交接、归档制度,有利于保障企业统计工作的延续性,保障统计资料安全,防止统计资料毁损、灭失。

  二、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这一规定是修订后的统计法新增加的内容。主要目的是为了明确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的责任,增强统计资料审核、签署人员的工作工作责任意识,防止本单位的其他人员违法干预统计工作,防止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发生,并在发生统计违法行为时,及时确定和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之间应当互相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定。

  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之间互相提供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有利于减少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提高统计工作效率和统计资料的利用效率。

  依照本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以下的资料。

  一、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行政记录资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取得的有关行政相对人的信息。行政机关掌握的行政记录涉及面广、资料准确性高,可以为统计调查提供调查对象的数量、分布等基本信息,在有些情况下还可以直接为统计调查提供数据资料。

  二、提供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和其他资料。“国民经济核算”是以整个国民经济为对象的宏观核算,通过对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在一定时期内的经济活动及其结果进行全面、系统的计算和测定的活动。目前,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国民经济核算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地区国民经济核算工作。各级统计机构在组织开展国民经济核算时,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尤其是财政、税务等部门提供有关的财政资料、财务资料以及其他资料。

  三、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这有利于政府统计机构在部门统计调查的基础上综合整理国家统计数据,也有利于政府部门之间统计资料的共享。

  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也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为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避免重复进行统计调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统计资料以及国家统计数据以什么数据为准的规定。

  一、公布统计资料,是指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社会公开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取得的有关资料和数据。为了使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和广大公民能够及时了解统计信息,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公布。同时为了做到准确、及时地公布统计资料,保障政府统计数据的权威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统计数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统计局公布统计资料,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统计资料公布权限、程序、要求、期限等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统计资料还应当遵守地方性法规和本级政府的规定。为使社会公众能够方便及时地了解统计信息,本条还特别要求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目前,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在我国已经形成制度,如每年按时发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按时出版统计年鉴、统计月报等;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及时公布年度、季度、月度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

  二、国家统计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统计调查,并在统计业务上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进行指导,在统计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为了维护国家统计数据的公信力和权威,避免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解,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如果各地方、各部门公布的数据涉及国家统计数据的有关指标且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不一致的,应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依法开展统计调查。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也应当公布,使社会公众了解、知晓,并未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权限、程序、时限等。政府有关部门对经常性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定期公布。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核定,并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在当前的统计工作中,由于统计口径、统计渠道、统计方法等的不同,客观上存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与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数据不一致的情况,为了维护政府统计数据的公信力,避免给社会公众造成困惑和误解,在出现上述情况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能够识别、推断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统计资料保护的规定。

  在统计工作中,应当十分注重保密工作,以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本法第九条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的保密义务作了规定,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除统计调查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以外,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还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保密,不得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是指通过对统计资料的识别或者推断,能够判断该统计资料反映的是具体哪一个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情况。与本法第九条规定的个人信息不同,个人信息是直接表明当事人身份的有关资料,“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其本身不直接标明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信息,但是通过对该统计资料进行识别或者判断,就能够指向特定的调查对象,如果泄露,同样可能会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权利造成侵害。违反本条规定,提供、泄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推断或者识别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例如,税务机关不得依据统计机构通过统计调查获得的资料来计征税款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公开并供社会公众查询的规定。

  统计资料是统计活动的成果,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不仅有助于政府管理部门科学决策,也有利于企业了解经济发展情况和市场信息,为其经营管理服务,还可以为公民个人的投资、择业和科学研究等行为提供参考依据。为了提高统计资料的利用效率,充分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统计资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的,应当予以保密,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公开。统计资料往往是对某一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反映,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因此,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除应当及时公开统计资料外,还应当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提供查询服务可以采取在办公场所设置查询窗口、网上查询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工作岗位及其职责的规定。

  一、为了实施国家统计调查,进行国民经济核算,领导全国的统计工作,国务院设立了专门的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修订前的统计法第二十条对国家统计局的职责作了具体列举,考虑到本法有关条文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已经对国家统计局的具体职责作了规定,因此,本条只对国家统计局的具体职责作原则规定。

  依据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国家统计局是国务院的直属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制定统计规章、统计工作规划,部署和检查全国的统计工作;

  ()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审批部门统计标准;

  ()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国家统计调查项目,依法审批或者备案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组织实施重大国情国力普查以及其他国家统计调查,进行国民经济核算;

  ()依法管理和公布统计资料;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管理国家的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为了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全面准确地了解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国家统计局需要设立相应的统计调查机构。2005年,针对国家统计局在地方设立的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各成体系,不能形成合力等问题,国务院决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对国家统计局直属调查队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在国家统计局直属的原三个调查队的基础上合并组建新的派出调查队。目前,国家统计局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15个副省级城市、318个市(地、州、盟)以及887个县(市、区、旗)设有派出调查队。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是国家统计局的派出机构,独立于地方人民政府,其主要职责是依法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向国家统计局直接上报统计调查结果,并负责查处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设置及其职责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是我国统计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政府管理工作中,一些部门为了实际工作的需要,设立了相应的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依法开展统计工作,为本部门工作服务。由于各部门的实际情况不同,本条对部门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统计人员作了灵活性规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专门的统计机构,也可以不设统计机构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这应当由政府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来确定,统计信息需求量大的部门,可以设立统计机构,统计信息需求量小的部门的统计工作可以通过在有关局处或者科室设置统计人员来完成。此外,根据本条规定,政府部门无论是设统计机构,还是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都需要指定统计负责人,以明确部门统计工作的首要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的职责是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包括:组织、协调、管理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依法单独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实施统计调查,依法管理和公布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开展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统计分析,提供咨询意见等。

  为了保证部门统计与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相协调,保障国家统计标准、统计方法、统计制度的贯彻执 行,从而保障统计资料科学、准确,本条还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业务上对各部门的统计工作进行指导的方式主要包括:审查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指导和督促部门统计严格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表式开展统计调查,要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法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有关资料等。

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履职要求的规定。

  本法赋予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进行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权力,同时,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履行职责应当遵守本法规定的履职要求,包括:

  一、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这是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原则要求,即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职责权限、程序、行为准则履行职责,不得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程序、违背职业准则的行为。

  二、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搜集、报送真实、准确地反映客观情况和事实的资料,不得搜集、报送明知是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三、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不得凭空捏造虚假的统计资料,不得对汇总统计资料进行缺乏法律根据的修改,不得篡改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的统计资料。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即不得以授意、强令、胁迫等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与客观情况不符的统计资料。

  五、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如不得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公布统计资料等。

  统计人员除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并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真实性是统计工作的生命,对统计人员要特别强调在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统计人员应当始终以实事求是的精神,在统计资料的搜集、整理、报送等各个环节坚持以统计调查对象的真实情况和资料为依据,爱岗敬业,以严格的职业道德标准认真做好本职工作,坚持原则,坚决抵制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切实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此外,为进一步明确统计工作中统计人员的个人责任,保障统计资料的搜集、审核、录入环节的可溯源性,这次修订统计法还增加规定:统计人员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统计调查是统计人员最主要的职责和任务。为了保障统计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需要对统计人员在统计调查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具有以下权利:

  一、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以核实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要求有关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即要求有关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填报统计调查表并提供有关情况;

  三、当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时,统计人员有权要求其改正。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向统计调查对象表明身份,以取得统计调查对象的支持和配合。要求统计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出示工作证件,还有利于维护统计工作的严肃性,防止统计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假冒其名义,非法开展统计调查。统计调查对象在统计人员未出示工作证件的情况下有权拒绝调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释义】本条是关于提高统计人员专业素质的规定。

  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直接关系到政府统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为了保障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有一支业务水平过硬的统计队伍。本条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提高统计人员专业素质作了规定。

  一、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统计局共同负责。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设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三个级别。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包括高级统计师、统计师、助理统计师、统计员。助理统计师和统计员为初级资格,统计师为中级资格,高级统计师为高级资格。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统计专业初、中级资格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取得资格人员的业务能力决定其职务。取得全国统一组织的高级统计师考试合格证的人员,通过高级统计师资格评审后,获得高级统计师任职资格,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取得资格人员的业务能力决定聘任其职务。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有利于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使得一大批具备统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能够充实到各级统计机构中来,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二、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为了保障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统计人员的专业知识涉及经济、统计、计算机、法律等多个方面;统计人员的业务能力包括设计统计调查制度的能力、组织开展统计调查的能力、整理和分析统计资料的能力、提出统计咨询意见的能力等。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以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统计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各种方式开展统计人员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如举办统计知识宣传,举办培训班、专题讲座等。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政府、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情况实施监督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在统计工作中享有独立进行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在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中还可以采取法定的监督检查措施。为了督促和保证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正确、有效履行职责,完成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等任务,应当在赋予其必要职权的同时,加强对其执行本法情况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的领导,并给予必要的支持,加强对其执行本法情况的监督,但是不得违法干预统计工作。

  依照宪法、国务院组织法以及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要服从国务院的领导,接受国务院的监督;国务院各部门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国务院的监督。下级人民政府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政府所属部门接受同级政府的领导和监督。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同时,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是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关,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也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是否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怠于履行职权的行为;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是否按照法定程序报送、公布统计资料;搜集、整理、报送的统计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等。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职责的规定。

  国家统计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承担着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责任。因此,法律赋予国家统计局对全国统计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职责。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对统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统计规划和统计调查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对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及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进行监督检查。三是对统计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例如,监督检查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是否具备与统计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是否存在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四是对领导干部是否存在违法干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职权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国家统计局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要依法及时查处。

  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同时,由于国家统计局在有关地方设有派出调查机构,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机构的职责权限,本条规定,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此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有查处权。例如,海关法和海关统计条例、商业银行法分别赋予了海关对海关统计违法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金融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权。因此,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有关部门协助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由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调查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查处。但由于有些统计调查是由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这些政府部门掌握统计调查和统计违法行为的情况,为了保证统计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有效查处,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机构采取监督检查措施的规定。

  为保障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和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确保统计违法行为受到依法追究,应当赋予统计机构必要的监督检查权。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询权,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提供资料权,即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询问权,即有权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四、现场检查权,即有权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登记保存证明和资料的权力,即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有权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复制权,即有权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为了保证统计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防止损害被检查人权益的行为发生,本条对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基本要求做了规定,包括:

  一、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至少有两人,以形成一定的监督和制约。

  二、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向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以表明其合法身份并接受监督。监督检查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的重要事项是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进行监督检查。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在统计调查中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同样,在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时,为了保证统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本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配合检查的义务。主要规定三项内容:一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也就是要求检查对象按照统计机构的要求,将自己所掌握的有关监督检查所需要的情况,以及相关证明和资料,实事求是地向统计机构提供。二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在接受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为监督检查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不能消极应付,更不能采取违法方式阻碍检查。三是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拒不配合统计机构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违法干预统计工作和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有领导责任。一方面,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无论是作为统计活动组织实施主体的负责人,还是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负责人,都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给予支持、提供保障,并应当加强对本法执行情况的监督,保证统计工作的质量;另一方面,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应在法定范围内进行,不得干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不得要求有关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违法干预统计工作或者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所谓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是指没有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要求,擅自修改统计资料的行为;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是指没有事实根据,凭主观臆测捏造不真实的统计数据的行为。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是指以强令、授意、胁迫等方式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是指利用权力,对依法履职或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采取撤职、降级、调离岗位、经济处罚等方式进行打击、迫害的行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是指该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由于疏失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不立即予以纠正,而是听之任之,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对于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地方政府、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依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应当给予何种处分,由处分决定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决定。对上述负责人的违法行为,除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外,还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即在一定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予以公开,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警诫。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统计人员实施统计资料造假、违反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和统计数据报送制度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统计人员是统计调查活动的组织实施者,其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的职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此外,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还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将其制定的重大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和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纠正,并在一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予以公开,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警诫。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决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中的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由统计人员所在单位、上级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等按照权限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统计人员违反有关资料的公布、保密和保存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统计资料,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统计人员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公布统计资料,按照统计资料保存、管理制度的规定保管统计资料,并应当对涉及他人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以及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违法公布统计资料,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根据违法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决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统计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等根据违法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决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包括下列秘密事项:

  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统计调查内容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方方面面,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及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整理、分析获得的统计资料中,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资料的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的规定,并采取规定的措施,确保涉密统计资料的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未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统计调查对象不仅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统计资料,还应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同时,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本条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一、国家机关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处分建议和有关机关对处分建议如何处理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有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职责。同时本法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在统计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由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除对本统计机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中的统计人员有权依法给予处分外,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应当由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权限作出。为保障本法关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处分的规定得到有效执行,使国家工作人员在统计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责任切实受到追究,本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国家工作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中的处分建议权及有关机关的义务作出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由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向上述机构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收到处分建议后,应当查明事实,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提出该处分建议的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普查中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的违法行为,限于其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的行为。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是国家专门组织的全国性的、对全体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的统计调查。重大国情国力普查对于全面、系统地收集整理和提供反映国情国力情况的统计数据,分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实行的重大国情国力普查主要包括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农业普查等。与其他统计调查不同,重大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的力量进行,需要全体统计调查对象如实提供资料,给予支持与配合。特别是全国人口普查,需要得到全体公民的支持配合。如果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普查资料,将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

  二、依照本条规定,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没有规定罚款处罚。主要是考虑,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应通过加强宣传教育来取得个人对普查活动的理解与配合,对个人处以罚款实践中难以操作,处以罚款也未必能获取真实、准确的普查数据,还可能因滥罚款产生对普查工作的抵触情绪。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相关利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搜集、整理统计资料,是为政府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服务的。同时统计资料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某个地方、部门、单位的工作成绩。在实践中,有的单位和个人为了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局部利益、短期利益,甚至为个人私利,通过编造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等方式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扰乱了政府管理秩序,损害了统计数据的公信力,影响了政府形象。为此,本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同时,本条对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从两个方面规定了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一是应当依法追究其编造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行为的法律责任。本法有关条文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编造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应当依照本法的上述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应当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规定。

  一、当事人对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所谓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所谓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制度。依照本法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选择不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本条对以国家统计局的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作了特别规定。根据本法规定,国家统计局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有权查处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复议法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适用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都应向国家统计局提出复议申请。由于目前国家统计局已在地方设立了1200多个派出调查机构,其中在设区的市、自治州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有300多个,在县、自治县、旗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有800多个,如果当事人对于国家统计局在省以下地方派出的各级调查机构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均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统计局将难以承担,也不符合便民原则。此外,考虑到国家统计局已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授权国家统计局派出的省级调查总队管理省以下各级调查队。因此,本条规定,当事人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依法追究统计违法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

  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刑法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及其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因此,本法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刑事责任只作了衔接性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含义的规定。

  在我国法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某一主管部门通常包括国务院的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本法第二十七条也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同时,还规定,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调查机构。目前,国家统计局在各地方设立了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查总队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调查总队,15个副省级城市调查队,318个市(地、州、盟)调查队,887个县(市、区、旗)调查队。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依法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并有权对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因此,本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了特别界定,包括了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机构。

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管理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即本法只适用于政府统计活动。近些年来,我国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有所发展,这些调查活动对于加快统计信息市场的发展,更好地满足社会上多样化的统计信息需求,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也存在有些民间机构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问题。鉴于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在同一部法律中对政府统计和民间统计同时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范不现实。因此,本条第一款授权国务院制定管理办法。

  另外,在实践中,有些国际组织和境外机构、个人来华进行形式不同的统计调查活动。有的违法直接组织统计调查,有的委托国内的一些调查机构进行调查。为规范这些机构、个人的统计调查活动,并加强管理、维护我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本条明确规定,境外组织、个人需要在我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不得擅自开展统计调查活动。

  对于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利用统计调查进行欺诈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101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施行日期,即生效日期。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627对统计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统计法将于201011日起施行,具有法律效力。对法律施行前的行为应当适用修订前的统计法。在本法公布至施行前,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依照本法规定制定配套规定,加强对修订后的法律的宣传教育,切实保障本法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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